【基本案情】2017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鲁HQ**81车辆沿2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涟水县缘分大道交叉路口北侧时,刮到横跨路面的电缆线,致电缆线散落地面,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0时55分左右,原告亲属王某某行经此处时,被无牌货车引发电缆线弹起致伤,致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核实梁某某驾驶车辆是否超高,无法核实电缆线是否高度不符合技术标准,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交警未认定各方事故责任,事故证明记载无牌货车与王某某无责。涉案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 【原告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2、王某3三人要求医疗费2972.77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要求各方共计赔偿894612.7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781640元。 【主要争议】1、驾驶员梁某某是否构成驾车逃逸;2、各方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3、驾驶员梁某某驾车逃逸行为是否构成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三者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具有合同效力;4、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辆逃逸的货车是否担责;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及车主梁某某观点: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认为无有效回执,对是否送达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投保人声明系打印内容,投保人声明处未盖章,对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的主张无法认定和采信。投保单日期记载有误,认为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一二审均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不应具有合同效力。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观点:认为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担责,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担责。 【案件沟通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案件委托后,积极落实车辆承保信息,核实投保人盖章情况。经向承保公司核查,初时反馈不能提供投保单,更无保险单及条款的有效回执。临近开庭时提供了投保单,但盖章与签写日期存在明显瑕疵。投保人声明处未盖章,承保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查勘日期却记载2017年12月10日。 第一次庭审(2017年6月20日)时,承办律师提出梁某某逃逸行为系免责情形,同时道路建设单位也应担责,申请追加交通建设单位为被告。经庭后交流,法官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各方责任如何划分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担责,原告损失按当地司法实践,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次开庭(2017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法院核实了本车挂靠情况;第三次庭审(2018年1月19日),仍然坚持第一次庭审意见,认为应当追加交通建设单位为被告,法官同意追加涟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为被告,审理查明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道路施工单位;第四次庭审(2018年2月8日)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承建的施工工程无安全隐患,不应担责。 一审四次庭审,承办律师主要在两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尽可能增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比例外的赔偿责任;二是申明梁某某存在驾车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实现了本车少承担60%赔偿责任,由梁某某与挂靠单位连带赔偿40%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诉求,比诉求少支持2000元,未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各方均提起上诉,梁某某认为对于王某某的死亡不构成逃逸,认为投保单有明显瑕疵,要求保险公司担责。 二审开庭时,对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比例外的赔偿责任,承办律师提出了责任比例划分适当的观点。对于梁某某的上诉状仅涉及保险公司责任,承办律师提出逃逸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虽然梁某某刮到电线杆时尚未造成受害人王某某受伤,但其明知刮到电线杆却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无意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关于梁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的定性是正确的。 二审法官起初认为梁某某的逃逸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应当分开来看,对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逃逸行为,进而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逃逸的责任。同时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回执,认为日期记载有误,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承办律师根据争议的内容,明确提出梁某某于二审庭审时认可被行政拘留,应视为对驾车逃逸的行政处罚,且梁某某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交警事故证明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梁某某明知电线杆被刮到却未报警,主观上有明显过错,且王某某死亡与电线杆被刮到存在关联,梁某某的逃逸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不应分开评价,应视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无论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但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相吻合,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裁判案件。对于三者险条款是否采信的焦点问题,承办律师反复申明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差别,并引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是提示义务,没有记载明确说明义务,按照该项解释的内容,应当适用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亦记载提示内容,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对于驾车逃逸的行为应当认定免责情形,本案应当认定保险公司的法律义务已尽到。 二审庭审后,合议庭就该案的处理争议也比较大,主办法官要求保险公司尽可能参与调解。承办律师提出,受害人家属已接受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及无锡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基本客观。对于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违保险合同约定,一审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建议尽可能维持。最终合议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经承办律师积极沟通,本案不仅实现了交强险范围外由其他当事人负担60%赔偿责任467784元的结果,而且实现了三者险的成功拒赔,本案可实现有效减损779640元,减损显著。 本案的成功拒赔,在于承办律师应对策略正确,在庭审后能够积极沟通,最终化不利为有利,实现了有效减损,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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